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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被停權LIVE帳戶之用戶將喪失所有XB1遊戲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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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浮世绒螯蟹 于 2013-6-15 14:04 发表
live账号被封停,以前买的游戏也没了的确是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

但是,“XB1的遊戲已不再是玩家能買斷擁有的財產, 而只是使用許可證”这句话本身也有问题。用户购买软件时购买来的从来都是软件的使用权。过去就是 ...
不能这么绝对。对于美国而言,法院有一套理论来判断一项涉及版权客体的交易,究竟是物权买卖交易,还是许可权交易。包括合同的明示(是否明确表明是许可权交易),交易的形式(是否有物理载体的移转),作品内容对物理载体的依赖,是否有明确的对后续使用与处分行为的限制,还有该领域的商业习惯等。
纯粹的数字版游戏当然是许可权交易。但一直以来主机游戏的交易模式都是类似与书籍买卖、影碟买卖那样的物权交易模式,微软直接将XO的游戏作为许可证进行处理,如果真得犯了众怒引起主流媒体的抨击(虽然我认为是不可能的),那法律如何定性,还不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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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苦中苦 于 2013-6-15 14:48 发表



不太懂这方面。求指教

一般性的商业软件,例如Windows,Photoshop,Cad等等也是有实体光盘拷贝的,这种是怎么判定的?
首先明确的是著作权领域有“首次销售原则”:一个附着在载体上的作品(无论是原作还是复制件),随着它的第一次分销(即从零售商销售给第一个终端用户)后,著作权人就不得再限制该物的流通、该物所有者正常使用中的复制等行为。这是为了解决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而设立的规则。但像23楼所说,数字化的作品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复制件的交易,仅仅通过许可的方式就可以完成交易,这样就不存在“所有权”。

附上两个案例,说明美国法院(有些矛盾)的看法。
1、08年环球唱片公司诉特洛伊·奥古斯提纳案(Universal Music Group vs. Troy Augustino),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在发行新唱片前将一些拥有版权的歌曲制成“推广版(promotional)”唱片,提供给音业界人士,这些“推广版”唱片中都包含一个许可:“该唱片为唱片公司所有,许可给预期的接受者供其个人使用。不允许再次销售和移转占有。”原告后来发现特洛伊·奥古斯提纳在Ebay网上销售这些唱片,便将其告上法庭。法官认为法院在判断一个交易的本质到底是许可还是销售(或赠与)时,应分析交易的“经济现实(economicrealities)”,协议给自己贴上“许可”的标签并不能影响法官的判断。他认为,在本案中,以下几个“经济现实”可以判断出该交易本质上属于销售(或赠与)而非许可:其一,原告将推广版唱片邮寄给音乐界人士时并未要求其返还,而许可的一个典型特征是要求返还标的物。其二,原告并未要求音乐界人士为其获得及保有唱片而多次性支付报酬(recurring benefit)。既然音乐界人士在获得唱片时获得了所有权,那么他们自然有权转售唱片,后来者也可以自由转售。

2、09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Vernor vs.Autodesk案中,对AutoCAD光盘软件是否能认定为物权买卖交易的标准
CTA公司从autodesk公司购买了AutoCAD软件光盘。在安装软件之前,用户必须通过点击接受软件中所附的“软件许可协议”。该协议中含有对转让和使用的限制,并且还要求如果软件进行了升级,用户必须将以前的版本销毁。CTA使用的是AutoCAD软件的Release 14版本,但后来升级到了新的版本。在安装了新版本之后,CTA公司并未销毁Release 14版本的软件光盘,而是将其以折扣价卖给了沃纳。沃纳购来软件之后,将其在Ebay网上销售。遂遭起诉。
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涉诉的软件复制件是被许可的而非销售的。它用三部检测法(a three-part test)来判断交易是许可还是销售,也即如果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属于许可而非销售:1.明确表示用户被授予了许可;2.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用户转让软件的权利;3.施加了明显的使用限制。在该案中,1.欧特克公司与CAT公司之间缔结的“软件许可协议”(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即SLA)明确授予了CAT公司一项许可;2. SLA在相当程度上对转让进行了限制,比如保留了软件的所有权,授予的是不可再转让的许可;3. SLA对软件的使用施加了诸多的限制,比如将软件限于在西半球使用,如发现未经授权的复制则终止许可。根据上述三部检测法,法院断定CAT并非软件所有权人,这样一来,从CAT处受让软件的沃纳自然也就不是所有权人了,故而首次销售原则不能适用。
引用:
原帖由 浮世绒螯蟹 于 2013-6-15 14:53 发表


再说明一次,这不是著作权交易(版权交易),而是出售使用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如果Microsoft之后受到了很大的压力,被迫修改了license也不是可能性为零的事情,只是这个谁都无法预测。

软件、影视 ...
你一开始说的挺对的,现在反倒乱了……“出售使用权”是啥……?
XOne的游戏交易在目前看来当然是许可合同,因为他已经明确添加了对载体自由使用的限制——通过技术措施,游戏绑定帐号,转移光盘实物的占有也无法接触其上的作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可以数字化”,甚至是“已经数字化”的作品交易就一定只是许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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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苦中苦 于 2013-6-15 17:02 发表



能不能这么理解,厂商是不能禁止实体光盘进行转售的,也不可能根据法律来限制?  

但是对于DRM来说,你转售光盘也无所谓,因为光盘只是提供数据的载体,理论上和你网上下载的数字版本一样,只是一个通过网络 ...
基本上是对的(当然,你可以处分所有物,并不代表行为不会侵犯其他的权利)
所以微软只不过是进一步把许可交易这个模式深入盒装家用游戏这块未受侵染的净土罢了

[ 本帖最后由 RinkZea 于 2013-6-15 19:2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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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zhqing 于 2013-6-15 18:09 发表

是不是可以将数字证书翻译为“我只允许你使用,其他人不可以使用”。当你购买了数字证书就说明认同了这句话,你将实体光盘卖或送只是将载体交给别人而已。但原先的证书仍然起作用那就是“。。其他人不可以使用”这 ...
的确,“许可”更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反向:不是权能,而是赦免;不是“你可以使用”,而是“容忍你使用而不制止”。这尽管看上去没有区别(大多数时候的确没有区别)——
但你看,知识产权从来都是站在资本家那一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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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浮世绒螯蟹 于 2013-6-15 16:38 发表


“出售使用权”我的意思就是给与用户使用授权,写得太快了……:D 另外音乐作品和软件作品虽然同为知识产权产品,实际操作由于各种历史因素存在多少还是有点区别。两个案例的区别还是可以理解的,同时第二个case并 ...
有多大区别?复制一张CD和保存一个已激活的软件,无论是在实行的难度还是效果上都没有多大差别。而两案的差别不过就是后一案,最初的购买者在转卖时还保留了一份拷贝罢了。尽管在两个法院用了截然不同的论证途径看上去似乎互不冲突(这在英美法下是很重要的),但实际上不过是“逻辑论证”输给“公平正义观”罢了。
许可权作为债权,无债权人许可其转让自然是受到限制的。这无关模拟形式或数字形式的作品,“首次销售原则”不过是给社会普遍价值观和日常交易习惯开了一个口子罢了——从法正义观的角度来讲:我的所有物自然应该由我支配,这应该是共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每次所有权转移都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徒增交易成本。数字时代的作品,如果有不同的话,那也只是对著作权人而言,二次交易与之后的交易对他们可能造成的损害更大(每次交易都产生一个复制件);以及监控这些交易变得更加容易(联网验证!)因而权力寻租的成本降低罢了。
但,从来没有哪个商人能基于纯粹而无限制的贪念而经营,也绝没有纯粹的“良心”一说——Sony既然有自信在鼎盛时以699的价格首发PS3;若PS4一统江湖,PS5和老任一个尿性也绝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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